勞僱簽署最低服務年限 《勞基法》限定兩項條件

面試示意圖。圖/AI生成

勞動部5日發佈通函,重申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攸關勞工職業選擇自由,僱主不得以不合理條款加以限制。《勞基法》第15條之1規定,僱主須符合「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並負擔費用」,或「提供合理補償」等兩項要件之一的前提,才能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,且該約定不得逾越合理範圍,否則無效。

勞動部指出,實務上常見僱主以最低服務年限搭配違約金之約定,要求勞工在一定期間內須留在事業單位內服務而不得任意轉職,若提前離職即須負擔高額賠償費用。此外,亦有僱主是以提供留任獎金或簽約金等合理補償作爲約定條件,因而衍生違約金過高或返還範圍爭議。

勞動部說明,事業單位與勞工間因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所生爭議頻傳,勞動部特發佈通函重申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5條之1規定,並提醒僱主注意以下事項:

一、僱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,應符合《勞基法》第15條之1規定,並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。

二、如屬例行性教育訓練、一般在職訓練、新進人員業務熟悉訓練,或依法應辦理法定訓練等所生費用,僱主均不得據以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,亦不得作爲請求違約金或返還費用之依據。

三、僱主如以留任獎金、簽約金或其他預付性給付,作爲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合理補償,應明確告知;勞工於約定期限屆滿前離職時,倘僱主要求勞工返還之金額,應依尚未履行服務期間按比例計算,不得要求全額返還。

勞動部呼籲,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涉及勞工職業選擇自由及職業流動權益,僱主於訂定相關條款時,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與合理性,避免以不當約定限制勞工擇業自由。勞資雙方如對最低服務年限、違約金或留任獎金返還等事項發生爭議,可檢具具體事證資料,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協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