經銷獎勵金 列報進貨折讓

營業人如因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,而賣家依經銷契約給予獎勵金時,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醒,應依照「進貨折讓」處理,因進貨折讓而收回的營業稅額,應從發生進貨折讓的當期進項稅額中申報扣減。

現今消費市場競爭激烈,企業爲促進銷售,往往於經銷契約訂定獎勵金機制,若客戶在一定期間累積進貨達一定金額,則給予獎勵金,以激勵客戶提高績效。

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,營業人如在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,而依經銷契約自賣家取得獎勵金,屬進貨折讓,應出具「銷貨退回、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」,並於發生進貨折讓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。

臺北國稅局指出,這份證明單「開立發票」欄內,只需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,及在「退貨或折讓內容」欄「品名」項下,註明「匯開」字樣及起訖期間,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。

舉例來說,甲公司與經銷商乙公司簽訂經銷契約,合約約定只要乙公司季度進貨累積超過400萬元,甲公司即以進貨總額2%支付獎勵金。在2025年第3季,乙公司進貨累積達到525萬元,因進貨累積金額達標,甲公司於2025年10月15日支付乙公司10.5萬獎勵金。

因此,依照規定,乙公司應於取得獎勵金時出具「銷貨退回、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」,並於申報114年9-10月營業稅時,申報扣減進項金額10萬元及稅額五千元。

臺北國稅局呼籲,營業人因進貨累積達一定金額,而依經銷契約自賣家取得獎勵金,如有漏未申報進貨折讓之情事者,在未經檢舉、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,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、稽徵所或服務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,可依規定,加計利息免予處罰。